a公司是世界知名的軟件和高科技公司(應當事人保密要求,隱去案件相關背景信息),其注冊商標a,同時也是其商號,屬于臆造詞,有較高的顯著性,在中國大陸擁有極高的知名度。自然人李某,從2015年到2016年,注冊了十個含有a商標(商號)的.com通用頂級域名(域名核心部分均為a 固定詞匯)。上述域名均未投入實際使用。a公司針對十個域名,依據(jù)《統(tǒng)一域名爭議解決政策》及其相關規(guī)則,在美國仲裁院提起域名爭議解決程序,請求專家組認定涉案域名侵犯a公司在先權利并裁決涉案域名由a公司持有。專家組支持了a公司的請求。
專家組裁決作出后,域名轉移前,李某在中國法院對a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上述域名不侵犯a公司商標權,涉案域名應有李某繼續(xù)持有。依照《統(tǒng)一域名爭議解決政策》及其相關規(guī)則,司法程序無條件中止了上述域名爭議解決及轉移程序。
針對李某提起的訴訟,a公司以李某注冊并持有涉案域名構成不正當競爭為由,提起反訴,并請求法院判令李某賠償a公司制止侵權的合理開支70萬元。從a公司角度而言,一方面,由于涉案域名未使用,在域名并未實際使用的情況下,構成商標侵權或是不正當競爭,在實踐中有爭議。提起反訴之后,無論法院最終認定商標侵權還是不正當競爭,能至少確保a公司在本訴或是反訴勝訴。另一方面,提起反訴也能有效地給李某施加壓力。
在法院主持下,雙方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由法院制作調解書予以確認。在和解協(xié)議中,李某承認其先后搶注的系列域名侵犯a公司商標專用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并做出系列保證,承諾其今后不再侵犯a公司任何合法權益,否則將承擔相應的約定賠償責任。
值得一提的是,李某在2015年就曾針對a公司提起的另一起域名爭議裁決提起過民事訴訟,在a公司應訴出庭后,李某又當庭撤訴。李某這種不當行使權利的行為,嚴重浪費了司法資源,對a公司也造成極大困擾。
本次a公司通過反訴進行反擊,并達成對a公司有利的和解協(xié)議,對李某的“再犯可能性”形成了有效制約。
短評:
對于本案中涉及的域名爭議解決程序和司法程序的關系,李某提起的本訴是否符合確認不侵權之訴的條件,學界和司法實踐中已經有不少論述,在此不再贅述。本案中,筆者主要想探討及表明兩點意見:第一,本案a公司提起的訴訟構成反訴;第二,對于明顯的濫用權利的“惡意訴訟”,被訴方應該主動出擊,積極維權。
就第一點,本案a公司提起的訴訟是否構成反訴,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本訴訴由及要求裁判的法律關系為商標侵權(確認不侵犯商標權),而a公司起訴基于不正當競爭,二者要求裁判的法律關系(訴訟標的)不同,不應認定為構成本訴和反訴。另一種觀點認為,不應對本訴和反訴的訴訟標的同一性做較為嚴格的解釋和要求,對本反訴的牽連性應該做擴大解釋。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2015年2月4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三條對反訴的構成條件作了規(guī)定。二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于相同法律關系、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或者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于相同事實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從該規(guī)定看,訴訟標的的同一性不是構成本訴和反訴的必要條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13年)》中發(fā)布的第35號典型案例中(在再審申請人江西格力公司與被申請人江西美的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13)民申字第2270號】),最高院認為“與本訴在具體事實和法律關系方面具有同一性并非反訴的必要條件;基于產生原因上的聯(lián)系而提起的具有明顯針對性、對抗性和關聯(lián)性的訴訟,因其與本訴具有牽連關系,可以作為反訴處理。”筆者認為,最高院在該案中對本訴和反訴的牽連關系作了較為寬松的解釋。據(jù)此,a公司提起的訴訟雖然訴訟標的與李某提起的反訴不同,但其基于的基本事實均是涉案域名是否侵犯a公司權利,應該由誰持有,因此訴訟標的具有牽連關系,符合反訴的構成條件。
本案李某曾兩次與a公司發(fā)生域名權屬糾紛,在域名爭議解決程序專家組作出涉案域名應歸屬于a公司的裁決之后,李某均提起民事訴訟拖延域名轉移。其中,第一次在a公司應訴出庭后,李某又當庭撤訴。本案中李某又故技重施。筆者認為,結合李某“歷史”,前后兩次訴訟均具有“惡意訴訟”的特征。誠然,就爭議和糾紛,法律賦予雙方平等的獲得救濟的權利,爭議當事人不應當因行使該權利而輕易受到苛責。但是,這種平等權利的“硬幣另一面”是其被濫用的成本較低。面對濫用權利的“惡意訴訟者”,法院和另一方當事人往往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司法資源和當事人資源被輕易浪費。
值得注意的是,這種惡意訴訟,濫用權利的行為,已經引起裁判者們的關注,并提出了一些潛在的解決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yōu)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法發(fā)〔2016〕21號)中指出,“引導當事人誠信理性訴訟。加大對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等非誠信訴訟行為的打擊力度,充分發(fā)揮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調節(jié)當事人訴訟行為的杠桿作用,促使當事人選擇適當方式解決糾紛。當事人存在濫用訴訟權利、拖延承擔訴訟義務等明顯不當行為,造成訴訟對方或第三人直接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具體情況對無過錯方依法提出的賠償合理的律師費用等正當要求予以支持。”
具體到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3月6日發(fā)布的第82號指導案例(王碎永訴深圳歌力思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銀泰世紀百貨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中,也對惡意訴訟表明了態(tài)度。最高院在該案的裁判要點提煉為——“當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擾亂市場正當競爭秩序,惡意取得、行使商標權并主張他人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構成權利濫用為由,判決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當然,如何在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和認定惡意訴訟中找到平衡點,這是對裁判者們智慧的考驗。同時,如何認定惡意訴訟、濫用權利,也需要裁判者們通過具體案例進一步設定具體規(guī)則并形成類型化解釋。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經通過司法政策和指導案例設置大致規(guī)則的情況下,面對“惡意訴訟”,“受害者”們可以適時改變過往被動應訴、答辯的做法,嘗試通過如反訴、要求原告承擔律師費和其它合理支出等做法,對惡意訴訟進行反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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