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頂級域名爭議行政程序中使用的實體性規則是《統一域名爭議解決政策》(即udrp,全稱為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根據該政策,一項投訴若要獲得專家組支持,需要同時滿足三項要件:第一項為爭議域名與投訴人享有權利的商標或服務標識相同或構成混淆性近似;第二項為被投訴人對爭議域名不享有權利或合法利益;第三項為被投訴人注冊及使用爭議域名具有惡意。那么如何判斷第一項要件中的“相同或構成混淆性近似”,其判斷標準是什么?涉案域名所解析網站的內容能否作為考量因素?下面筆者對相關專家組裁決觀點進行綜述并對相關典型案例加以評析,以方便各位同行或域名從業人員理解這一標準。
相同或混淆性近似的判斷標準是什么?涉案域名解析網站內容能夠作為考量因素嗎?
udrp程序中投訴人投訴要獲得支持的第一個要是一項基本要求,判斷混淆性近似的標準涉及到商標與域名本身的比較,以便確定是否具有導致互聯網用戶產生混淆的可能性。為了滿足這個標準,相關商標通常在某個域名中應當具有識別性,而增加通用詞匯、專業術語、描述性詞匯或否定性術語則不足影響這種混淆性近似的判斷。udrp規則中混淆性近似的判斷通常包括直接對商標與數字字母并用的域名進行音或形方面的比較。盡管每個具體案件需要依據特定案情進行判斷,但也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形,比如商標相當于一個通用詞匯或短語,本身包含或被包含在一個通用術語或短語中,從而在爭議域名中不具有識別性,比如商標“heat”,而爭議域名是“theatre.com”。
然而,一些專家特別要求認定爭議域名與投訴人商標構成混淆性近似需要存在混淆誤認的風險,即網絡用戶誤以為爭議域名與投訴人及其提供商品或服務之間存在真實的關聯性。持該觀點的專家通常會從以下幾個因素來評估這種混淆誤認風險:爭議域名給人的整體印象;爭議域名中的術語、字母或數字對于其所依附的商標所具有的顯著性價值;以及不熟悉爭議域名含義的網絡用戶在檢索投訴人商品或服務的過程中是否必然理解爭議域名相對于商標所具有的顯著性價值。
域名中的頂級域后綴,如.com通常不是混淆性近似的判斷因素,原因是頂級域后綴是域名注冊的技術要求,也即該部分不具有可識別型,在判斷是否構成相同或混淆性近似的時候無需考慮該部分。當然也存在一些例外,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頂級域后綴本身可能就是商標的組成部分。盡管網站內容可能在評價udrp另外兩個要件(即被投訴人對爭議域名是否享有權利或合法利益,以及注冊及使用爭議域名是否具有惡意)時需要著重審查是否存在故意制造混淆情形,但網站內容(是否與商標權人經營范圍近似或不同)通常在評估是否構成udrp第一項要件規定的混淆性近似中不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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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典型案例分析
1、arthur guinness son & co. (dublin)limited v. dejan macesic, wipocase no. d2000-1698
這是一起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專家組(wipo)作出的裁決,在該案件中,爭議域名為,投訴人擁有注冊商標guinness,被投訴人(域名持有人)在針對udrp第一個要件答辯時稱,爭議域名解析網站沒有在投訴人所在區域銷售與投訴人經營相同或相似商品,沒有侵犯投訴人商標權,故爭議域名與投訴人商標不相同也不構成混淆性近似。對此抗辯,專家組指出,域名本身與其所解析的網站是兩回事,網站的使用不影響域名是否與商標構成混淆性近似的問題,因為當網絡用戶登入某一網站時,他們已經因域名與投訴人商標近似而被混淆了,并錯誤認為已經登入了投訴人網站。顯然,專家認為,在判斷域名與投訴人商標是否相同或構成混淆性近似時無需考慮爭議域名所解析網站具體內容,也即被投訴人對爭議域名具體使用情況,而是僅需從域名與商標本身的構成要素進行音、形、意及整體印象的比較。
2、america online, inc. v. johuathan investments, inc., andaollnews.com, wipo case no. d2001-0918
同樣,這個案件也是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專家組作出,該案件涉及兩個爭議域名,第一是< aollnews.com >,第二個是,投訴人在本案主張的商標權為“aol”及“netscape”,被投訴人未進行答辯。專家組審查認為,第一個域名< aollnews.com >與投訴人商標“aol”構成混淆性近似,但對于第二個域名是否與投訴人商標“netcape”相同或構成混淆性近似,專家組認為,爭議域名在投訴人商標之前添加了一個帶有敵意詆毀之詞“fuck”,很難想象網絡用戶會將此域名與投訴人具有高聲譽的商標“netscape”聯系起來,故兩者不相同也不會構成混淆性近似,因此投訴人第一項投訴請求無法滿足,最終裁決該域名不轉移,繼續由被投訴人持有。
3、vip me enterprises llc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nevada v. frank ma/ vipshop (us) inc. forum case no: fa1611001702016
這個案件由美國國家仲裁院專家組近日作出,爭議域名為,投訴人服務商標為“vipme”,并于2014年獲得美國專利商標局核準注冊。被投訴人在針對udrp第一個要件時答辯稱,其與投訴人在不同商品或服務類別上以不同形式使用商標,因此爭議域名與投訴人商標不相同也不構成混淆性近似。對此,專家組認為,即使如被投訴人所稱其與投訴人在不同商品或服務類別上以不同形式使用這個標識,但爭議域名的具體使用形式不是udrp第一項要件所考量因素,故最后專家組認為爭議域名與投訴人商標構成混淆性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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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在域名爭議的行政程序中,被投訴人援引在先權及不構成侵權性使用進行抗辯并不合適。udrp(統一域名爭議解決政策)所規定的第一項要件并不需要以構成商標侵權為基礎,相反udrp第一項所要求的基礎性事實僅僅關注域名本身與權利人商標在音、形、義及整體印象是否相同或構成混淆性近似。通常,專家組對udrp第一項要件所要求的混淆性近似所適用的判斷標準比較低,在確定爭議域名與投訴人商標具有充分的相似性基礎上會繼續對udrp所要求的另外兩個要件繼續對案件進行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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